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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怡诚航运公司与日本邮船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来源:昆山律师   网址:http://www.viplawks.com/   时间:2016/12/15 16:54:34

     原告怡诚航运公司(以下称怡诚公司)

被告日本邮船株式会社(以下称日本邮船)

[案情] 1999年11月7日,案外人河北华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称华业公司)与洪都拉斯买方N.A.C.deC.V.公司签订成交合同,双方约定由华业公司向买方出口糖水雪梨1,700箱,单价20美元/箱;糖水桃3,000箱,单价12美元。装运港天津新港,目的港洪都拉斯科特斯港。支付方式T/T. 1999年12月初,原告接受案外人华业公司的定舱,并将货物装入2个20,集装箱内,其中糖水雪梨罐头850箱,价值17,000美元;糖水桃罐头1,500箱,价值18,000美元,共计35,000美元。接受定舱后,原告以承运人的身份向华业公司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

1999年12月23日,原告又以托运人的身份向被告日本邮船定舱,约定由被告承运上述2个20,集装箱的货物。被告日本邮船接受定舱后,签发了NYKS460214660TCR/1705已装船记名提单一套三份。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DACOTRANS DE CENTRO AMERICA S.A.(以下称DACOTRANS),承运船舶为TIANSHUN V.179航次,装货港为天津新港,卸货港为洪都拉斯的科特斯,运费预付。

原告将三份正本提单中的两份寄给目的港的代理,以便在目的港提货,另一份仍在原告手中。

2000年1月13日,原告得知被告日本邮船未将涉案货物运抵提单上列明的卸货港,而是将货物卸至洪都拉斯的圣洛伦索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货物运到提单载明的目的港,但被告拒不履行。

2000年11月3日,案外人华业公司以怡诚公司违约为由,在天津海事法院起诉怡诚公司。2001年9月25日,天津海事法院一审判令怡诚公司赔偿华业公司货款损失35,000美元,并承担10,587元人民币的诉讼费用。怡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2年4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原告怡诚公司损失35,000美元和29,021元人民币。

怡诚公司以上述损失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被告日本邮船未将货物运至提单约定的目的港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为由,请求天津海事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日本邮船赔偿给原告怡诚公司造成的损失35,000美元和29,021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只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正本提单,其他两份提单在原告的目的港代理手中,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第3条规定“除非本提单中有其他规定,本提单所证明的或包含于本提单中的合同应服从于日本法,因本提单而产生的任何诉讼应向日本地区法院提出。

怡诚公司起诉后,被告以提单背面有管辖权条款为由,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天津海事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被告没有上诉。

2002年9月12日和11月22日,天津海事法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适用的法律;2、原告是否具有诉权;3、涉案货物没有运抵目的港的原因;4、原告受损货物的价值;5、原告是否尽到减少损失的义务。

原告认为,被告在签发提单时没有将提单背面条款提请原告注意,原被告之间从未就准据法达成任何协议,因此,提单背面管辖权条款对原告无任何约束力。涉案合同的商讨、成立、履行均发生在中国境内,与日本没有任何联系,因此,应适用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地点中国的法律。

关于原告的诉权。首先,根据提单,原告做为托运人具有诉权。按照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即使是记名提单,根据法律规定,提单签发后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仍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记名提单情况下,仅意味着提单不能转让而已,即货物应交付给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但是,提单所代表的合同关系,在承运人没有收回提单之前,与托运人仍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次,确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与提单份数并无直接关系。被告所谓托运人向承运人索赔必须持有三份正本提单这一说法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在本案中,被告作为承运人,既未将货物运到目的港,也未收回任何一份正本提单,却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岂不是说被告虽然签发了提单,却可拒不承认与任何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即使给货方造成了重大损失,也不应该赔偿。第三、只有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才能转让,而记名提单不产生转让问题。在记名提单项下,只有托运人或记名收货人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才有权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其他人即使持有正本提单,也不能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按照提单的约定,被告应将货物运至目的港洪都拉斯科特斯港,但是,被告却仅仅将货物运至洪都拉斯的圣洛伦索港,虽经原告多次要求,仍未将货物运至目的港,被告没有完成运输合同的基本义务,已经构成了合同的根本违约,并因此导致原告在另案中败诉,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已按照生效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履行了规定的义务,足以证明和支持原告请求的损失。

原告在另案中进行了充分的抗辩,这在两份判决书中有详细描述。可以证明原告已尽了最大的努力减少损失。

被告认为,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第3条清楚载明“除非本提单中有其他规定,本提单所证明的或包含于本提单中的合同应服从于日本法。”既然本案托运人及记名收货人都接受了本案提单,该提单中的上述法律适用条款应具有约束力,所以本案应适用日本法。

原告不具有对被告的索赔权。首先,涉案提单是记名提单,记名收货人是DACOTRANS.提单签发了一式3份。根据记名提单的性质,该提单所包含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已由托运人转让给记名收货人,其相应物权也转由记名收货人拥有。而托运人已不再是该提单所包含的运输合同的当事方,也不是物权所有人。因此,只有记名收货人有权要求承运人履行按提单规定卸货的合同权利,而托运人已不再享有这种合同权利。因此,即便本案货物没能在科特斯港卸货构成承运人违约(被告并无违约),有权就此违约而主张索赔的只能是合同权利的享有人DACOTRANS,而原告没有此项索赔权。如果从物权角度看,由于本案提单项下的物权拥有者是DACOTRANS,而不是原告,原告也没有理由向被告主张侵权。实际上,并无证据证明DACOTRANS后来没从当地海关提取货物。其次,涉案正本记名提单签发了一式3份,然而,原告只提供了1份正本提单,且提单背面没有记名收货人的背书。根据记名提单的性质,该提单所包含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及义务(托运人特有的义务除外,如支付预付运费、托运合法货物等)已由托运人转让给记名收货人。原告已不再是这些权利及义务的享有及承负方,无权就这些权利义务向承运人提出违约索赔。如果允许原告仅凭1份正本提单就向承运人索赔的话,这必然导致承运人因同一事由而面临多重索赔,或一方面货物被提走而另一方面又遭受货物索赔,这无疑是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的,也是极不公平的。第三,本案提单所包含的运输合同的权利及义务并没回转给原告。这些权利义务的享有及承负方只能是记名收货人及承运人。

第四,原告同样没有理由以侵权为由索赔。记名提单所代表的物权仅仅由提单中的记名收货人所拥有。除记名收货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均不得以持有记名提单为由主张物权。第五,原告应自行承担本案签发记名提单而带来的后果。本案记名提单是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的,在签发提单之时,托运人与承运人实际上已达成一致:提单项下对承运人的合同权利及其所代表的物权均转给记名收货人,而不再由托运人享有。因此,原告已放弃在提单项下对被告的合同权利和物权。尽管原告被法院判定应对华业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但原告不能再主张其已放弃的对被告的合同权利和物权,而只能在其与记名收货人DACOTRANS的合同关系中向DACOTRANS索赔,这是原告要求签发记名提单而自然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并无违约。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的规定,被告有权根据自己的习惯航线,将货物于圣洛伦索港卸下,再由陆上转运至科特斯港。更何况原告在办理本案货物和托运时,已知道货物将卸于圣洛伦索港,再由陆上转运至科特斯港。根据洪都拉斯关于在第一靠港办理货物报关的规定,作为记名收货人的DACOTRANS在接到当地船代关于货物将在圣洛伦索港卸下并请其办理相关报关手续的通知后,本应立即办理报关手续,以使货物能转运至科物斯港。如DACOTRANS不同意在圣洛伦索港卸货,其也应在接到船舶预抵港通知后立即向船代提出异议,以使船舶能直接驶往科特斯港卸货。但DACOTRANS既不提出异议,又迟迟没办理报关手续,使得货物长期置于当地海关的掌管之下。因此,本案货物卸于圣洛伦索港是被告在提单项下行使其合同权利,而并不构成违约。由于DACOTRANS的不作为,货物被当地海关掌管,根据提单的以上规定,之已构成被告责任的最终解除。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按判决结果履行了支付义务。原告称北京永卓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其付款代理,但原告并没提供相应的代理协议及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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