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昆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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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6/12/27 16:54:34
1、无当物不成立典当法律关系---“无当物即无典当”传统观念最直接的理解; 2、有当物但抵质押权不成立、被确认无效、被撤销不成立典当法律关系----“无当物即无典当”的极端认识; 3、以先处置当物受偿为前提---“无当物即无典当”观点的引申:“有当物就得先处置当物”; 4、当物灭失、损毁,典当法律关系终止; 5、不得提前收回贷款---“有当物即应先处置当物”观点的再次引申:当物一直存在,即使当户违约,也不损坏典当行的利益。本观点限制了典当业适用《合同法》关于提前收贷的规定。 无当物不成立典当法律关系---“无当物即无典当”传统观念最直接的理解 司法实践中对此观点基本上比较统一,对于没有当物的,不认为是典当,而按照实际符合的法律关系进行定性,并据此认定其法律效力。 (1)、若当户为自然人,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定性,一般认定合同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法律依据如下: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可见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三种情形,即界定民间借贷的关键是其中的一方必须为公民(当时立法政治概念太浓,此处“公民”按照现在的理解应为“自然人”)。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但是出现法定的无效情形,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法律依据如下: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是针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192号《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所作出的批复,主要内容是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见《青田金汇典当有限责任有限公司诉叶永丽、叶秋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该案中,人民法院将法律关系界定为民间借贷,但是以“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为由认定了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