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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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

交通事故医疗费用承担实务性诠释

来源:昆山律师   网址:http://www.viplawks.com/   时间:2016/11/10 10:11:53

          原告某某医院诉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医疗欠费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04年11月17日5时30分,被告某某驾驶小客车将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某某与无名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将昏迷的无名氏送东城医院,原告某某医院为无名氏已经垫付了225884元各项费用,由于被告方拒不支付无名氏的医疗费用,而无名氏又无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医疗欠费纠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辩称,第一、原告某某医院与某某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某某医院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原告某某医院要求某某承担事故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三、本案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首先由被告人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再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垫付;第四、原告某某医院的医疗费欠款单据属于单方证据,应认定为当事人陈述,其真实性应进一步查证核实;第五、医疗费用的承担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分担。

  被告人某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某某医院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且原告某某医院与保险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某某医院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第三、本案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险合同而非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第四、原告的医疗费用单据属于单方证据,其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没有每日的明细单和相关的记录予以佐证,且随意性大、疑点很多,故应视为不符合作为证据的各项要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答辩。

  法院认为对于被告某某和某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某某医院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能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法院院认为:依据民法理论,是否具备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本的条件就是提出主张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与案件所主张的权利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案中,某某医院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的规定,尽了及时抢救的职责,有利于社会公序良俗的形成,应予倡导,但医疗机构抢救受伤人员只是一种职责,而不是一种义务,因此,某某医院为救治无名氏而垫付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应当认定为某某医院的债权,由此可见,东城医院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东城医院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为此,法院认为,某某医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也就是说,东城医院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此,原告东城医院可以向被告刘冬平、港龙公司、人保越秀公司直接主张自己的权利。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即赔偿100000元给原告。限被告某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其与前款给原告。

       

       

  该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原告医院有无依据直接起诉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医疗欠费。

对该案的分析

  一、该案法律关系的性质

  1、本文认为某某医院与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事实上、法律上形成附保护第三人(无名氏受伤人)利益的合同。

  所谓的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契约是指特定契约一经成立,不但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于与债务人具有特殊关系之第三人亦负有照顾、保护义务,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时,就该特定范围之人所受的损害,亦应依契约法之原则,负赔偿责任。一句话即特定契约关系兼具保护第三人之作用。 [4]其宗旨无非是强化对债权人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的保护而已。

  2、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的适用条件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契约所保护的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任意第三人,而是指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的(一般指人格法上的特殊义务)人,因此第三人的范围界定或者对“特殊关系”的理解成为适用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契约制度的关键所在。如果对于第三人的范围予以放宽,会片面的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对其不公,而如果限制过严,又失去了该制度设立的初衷,所以设定一定的标准对第三人予以规范成为必要。到底什么是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呢?Larenz教授曾有精辟的分解,所谓的第三人并非指债权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其范围应限于因债务人之给付而受到影响之人,而债权人对其福祸基于亲属、劳工、雇佣、租赁等具有人格法上特质之关系负有保护、照顾义务者,例如债权人之妻儿、受雇人以及其所延请的医生等。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的适用条件是:

  ⑴第三人须与合同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有息息相关的关系,而且因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不当时,也如债权人一样受有危险(或受到影响)。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履行相关性要件。

  ⑵合同债权人须对于第三人具有关照义务或因与之相处甚近,视该第三人的安全如同自己的安全。

  ⑶债务人在同债权人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该第三人的存在,并能意识到一旦自己的履行不合目的的时候,该第三人和债权人同时受损。由上面的三个标准可以将第三人适当的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既可以防止其无限扩大,过分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又可以避免范围过窄,失去其存在价值。根据这三个标准来界定,在一般的买卖契约或承揽契约中,债权人(买受人)对第三人(次买受人或定作人)由于并没有人格法上的特殊义务,所以这些第三人,也不能得到商品制造者与买受人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契约的保护。 [5]

       

       

  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法定保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点。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条文主旨是关于保障伤员生命健康安全维护权的医疗救治物质保障制度的专门的具体的规定,是我国保护人身安全民事立法方面最新的突破,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保障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该条文立法背景,在立法上,我国民事法律虽然规定了保护人身安全原则,但尚无有医疗救治物质保障服务合同制度的具体规定。受《合同法》总则和《保险法》调整的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都是一种相对的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关系主体的相对性特点,决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和相应的保险公司不是医疗服务合同当事人,与医疗费用权利主体医疗机构之间在法律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无需直接向医疗机构支付抢救费用及其他医疗费用,但其依照最基本的最原始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先行行为产生(支付医疗费)义务”的法学基础理论自愿支付的除外。

  在现实中,“医疗机构见死不救”和“医疗机构救死扶伤,社会无人埋单”,这两个社会顽疾长期并存,恶意欠费和逃费的比比皆是,不仅严重威胁伤员生命健康安全,而且长期困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具体体现了该法把保护人身安全作为首要的立法宗旨,创立了医疗救治物质保障服务合同制度,保障了最基本的人权,在立法方面实现了新突破。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救治保障服务合同,是指医疗机构与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及其法定监护人、交通事故责任人及肇事车辆车的主和负有履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义务的保险公司之间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关于最大限度地保护伤员生命安全维护权的医疗救治物质保障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协议自医疗机构接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时成立,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法定保护人身安全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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