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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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

医疗美容导致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来源:昆山律师   网址:http://www.viplawks.com/   时间:2015/3/2 9:39:44

  医疗美容导致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于2002年7月26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沈阳市某美容有限公司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双倍返还手术费、精神抚慰金、今后治疗费、鉴定费等,原审法院审理后,做出(2002)和民初字第3087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及沈阳市某美容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诉到我院,我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主体有误,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04年10月28日再次做出(2004)和民权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祝德娟、代理审判员陈东光(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02年5月16日到上诉人开设的沈阳市某专业美容中心行下眼睑外侧除皱术,某专业美容中心为其实施了奥美定一针灵双下眼睑外侧注射除皱术,被上诉人交纳手术费900元。术后,被上诉人认为手术不但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反而做出了明显的下眼袋,遂找到美容中心。2002年5月27日美容中心为被上诉人免费实施了眼袋矫正术,并取出注射填充物。由于术后双下眼睑外翻逐渐加重,被上诉人再一次找到美容中心,美容中心为被上诉人免费实施了颞部除皱术。后被上诉人自觉效果不理想,于2002年7月16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双眼下睑外翻。被上诉人曾到北京军总医院诊治,该医院认为被上诉人可以手术治疗,需“住院治疗交30,000元人民币”。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审理时,陆军总院对被上诉人今后的治疗问题提出了具体的方案,该方案认为手术约分2-3次进行,首次住院押金30,000元。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02年8月21日向沈阳市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要求鉴定其双眼睑外翻是否为被告手术所致。该委员会做出(2002)第009号鉴定书,该鉴定书上专家意见为:1、奥美定为国家批准的注射填充物,但医生注射部位选择不当,不应做眼袋部位注射;2、为取出注射填充物及解决细皱纹,可以行眼袋去除术。由于术前受术者有轻度睑球分离,又与注射充填时间过短,因此手术时间选择不当,手术切除皮肤略多加重了睑球分离,造成双侧下眼睑外翻;3、眼睑外翻出现后,行颞部除皱术(颞部上提术)对眼睑外翻起到了改善作用;4、受术者现术后3个月,恢复时间较短,不能最终判定效果。随时间的推移下眼睑外翻可逐渐改善;以后必要时也可作恢复性手术。最终鉴定结论为:双眼睑外翻与注射填充术及手术有关,但最终结果目前不能判定。被上诉人对此鉴定结论不服,又向辽宁省医学会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辽宁省医学会以辽医会医鉴字(2003)13号医疗事故鉴定书出具鉴定结论为:一、是否存在违法、违规事实:1、奥美定是国家批准的注射填充物,但不应用于注射消除皮肤皱纹,属选择术式不当;2、注射奥美定后,行眼袋去除术相距时间过短,加重睑球分离及下睑外翻;二、因果关系:术式选择不当及眼袋手术时机不当;三、责任程度:患者以往曾行面部除皱及眼袋手术,眼睑术前有轻度分离,注射及手术加重睑球分离出现外翻,院方应承担次要责任;四、事故等级:四级医疗事故;五、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建议:下睑睑球分离及外翻可手术修复。医疗鉴定终结后,被上诉人又提出伤残鉴定,鉴定部门告之,因被上诉人已作过医疗事故鉴定,对应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四级医疗事故不构成伤残,无须再做伤残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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