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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

雇佣关系终止后造成的损害 原雇主不承担责任

来源:昆山律师   网址:http://www.viplawks.com/   时间:2015/3/2 9:41:57

近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被告王某的上诉,维持威信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起雇佣关系终止后,雇员损害赔偿案件,以原雇主不承担责任划上了句号。

  于2008年5月,王某因房屋需安装铝合金门窗,以每平方米110元的单价承揽给钟某制作安装,于是钟某雇请了四川省长宁县到威信县打工的龚建有、龚建利两兄弟为其制作了2道窗子并进行安装,因王某的五、六楼房屋尚未拆摸,剩余部分便未继续制作安装。

  同年5月30日,王某另行从郭某处购买铝合金材料并由龚建有在郭某处借了工具为王某制作门窗,龚建有在安装窗子时坠楼死亡。

  2009年7月,死者龚建有的父母及子女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钟某、王某连带赔偿各项损失33万余元。被告王某认为其门窗已承揽给被告钟某制作安装,死者与被告钟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由钟某予以赔偿;被告钟某则认为其为王某安装了2道窗子后,被告王某另行购买材料并雇佣死者龚建有为其制作并安装门窗,其与龚建有之间的雇佣关系已经终止,龚建有是在为被告王某安装窗子过程中坠楼死亡的,应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是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钟某所提供死者龚建有的弟弟龚建利、铝合金门市经营者郭某及人力板车运输人的证言均证明了被告王某自行到郭某门市购买铝合金材料并雇佣死者龚建有为其制作安装门窗的事实,被告钟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已经终止,同时被告钟某与死者龚建有之间的雇佣关系已随之终止,故被告钟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因龚建有是在被告王某雇佣其制作安装门窗期间死亡,应认定被告王某与死者龚建利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王某赔偿。死者龚建有在安装门窗过程中不注意安全、疏忽大意而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过失,应减轻被告王某的赔偿责任。为此,一审法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了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因龚建有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122712.38元的70%即85898.67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的判决。

  一审宣判后,原告及被告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作者单位 威信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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