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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

法人及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致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昆山律师   网址:http://www.viplawks.com/   时间:2016/12/4 10:11:59

  法人及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致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法条】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人及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责任的规定。

  1.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责任,是替代责任,凡是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都应当承担替代责任,即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

  2.依照的法律,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即国家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责任的规定,这是一个类推适用。过去的司法解释是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所做的扩大解释。

  3.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不是替代责任。

  4.如果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情形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事由的,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释义】

  法人及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致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重要的侵权行为责任类型,各国立法例都通过民法的有关部分或专门的法律进行规定,以保护受害人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对此作了粗略的规定,其后又制定了专门的《国家赔偿法》,但是在一些具体操作上不尽如人意。这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本条的规定,是对此的完善,也必将对司法实践起到良好的指导作用,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致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和性质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致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赔偿义务主体,为其工作人员致害的行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排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致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未作明文规定,国内著述有两种主张。一种观点主张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在从事职务活动时致他人遭受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主张选任、监督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已尽相当注意而免责;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身虽无任何过失,仍应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的行为负责。另一种观点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因从事职务活动所致损害,仅就其本身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即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的选任、监督未尽必要的注意时,才负赔偿责任。

  从上述概念中可以看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能够从加害人致受害人损害的事实中,推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疏于选任、监督之责的过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证证明自己已尽相当的注意,勿须受害人举证证明而直接推定法人的过失,就使受害人处于有利的地位,使其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赔偿责任不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的理由在于:一是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法律无明文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在特殊的侵权民事责任条文中没有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责任,因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责任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没有法律根据。二是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对于保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发展不利。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论有无过错均须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容易养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的怠惰等恶劣习惯,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有碍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相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与现行立法没有矛盾,在审判实践中既可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作出判决,同时,又可以促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精于选任、监督,勤于管理、教育,促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忠于职守,于国于民均有裨益。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适用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是因为适用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须举证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即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受害人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尚属可能,而举证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过错,绝非易事。如此势必使受害人处于不利地位,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致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依据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规定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致害责任的构成,须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须有执行职务行为,且该行为违反法律。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的行为须是执行职务的行为,才能构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虽然造成他人损害,但如果不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只能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对此,该条明确规定了“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是否执行职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替代责任的决定性因素。确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范围的依据,一般采用客观说,即以执行职务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就应当认为是属于执行职务的范围。因此下列行为不属于执行职务范围:一是超越职责行为。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包括为了实现其职能的一切行为在内,但工作人员超越了他的职责范围而实施的行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承担责任。二是擅自委托行为。工作人员未经授权,擅自将自己应做的事委托他人去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该人所为的侵权行为不负责任。三是违反禁止行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明令禁止的行为工作人员而为之,不属于执行职务行为。四是借用机会行为。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提供的机会,趁机处理私事而发生的损害,如果行为与执行职务没有关联,不属于执行职务范围。如果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以执行职务为方法,故意致害他人,以达到个人不法目的,虽然其内在动机是出于个人的私利,但其行为与职务有内在的关联,因此也认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

  第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造成了客观的损害后果。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损害事实要件,即侵害人身权,具体是指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事实,可以是人身损害事实,也可以是精神损害事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只有造成上述损害事实,才能构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无损害则无赔偿。

  第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须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首先,要求这种因果关系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即执行职务行为是损害事实的原因,该损害事实确系该执行职务行为造成的客观结果。其次,判断这种因果关系以相当因果关系为判断标准,即依通常的社会知识经验判断,具有适当条件关系的,即可确认其有因果关系,不采取严格的必然因果关系标准。再次,有因果关系的,可以构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无因果关系的,不构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最后,应当明确,这一因果关系要件,是指直接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只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

  第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观上须有过错。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过错,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身的过错。这种过错的内容,主要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选任、监督、管理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上的过错,基本内容是过失,但不排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尽管在很多情况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并没有过错,但由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身具有过错,仍构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工作人员的过错,只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追偿权的构成起作用。

  认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主观过错责任要件,采推定方式,即执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即可依此推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观过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果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无过错,应当依法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证明成立的,免除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能证明或证明不足的,推定成立,认定其有过错。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

  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根据来源于两种理论:一是代位赔偿理论,该理论认为,国家作为雇主,必须对雇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上的侵权行为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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