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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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

被违法监视居住请求检察院刑事赔偿案

来源:昆山律师   网址:http://www.viplawks.com/   时间:2015/3/30 9:51:04

      赔偿请求人:阳承勇,男,194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成都市川建金属结构厂厂长,住成都市洞子口四川建筑机械厂宿舍13栋1门。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冯明成,检察长。

  复议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赵惠民,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阳承勇原系成都市川建金属结构厂(以下简称市川建厂)厂长。1994年11月,阳承勇以市川建厂的名义与四川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新公司)洽谈为该公司建设的“银座大厦”工程加工劲性钢柱,阳承勇为从中提取差价,以支付税金和管理费为由,与成都市川建青年贸易部(以下简称川建贸易部)负责人张磊商定,先以川建贸易部的名义与鸿新公司签订价格较高的劲性钢柱加工合同,再以川建贸易部的名义与市川建厂签订价格较低的劲性钢柱加工合同,待鸿新公司加工款项转入川建贸易部帐上后,由阳承勇从张磊手中提取差价。之后,张磊将川建贸易部的公章借给阳承勇。同年11月23日,阳承勇以川建贸易部的名义与鸿新公司签订了每吨3250元的劲性钢柱加工合同,同月25日,阳承勇又以川建部的名义与市川建厂签订了每吨2000元的劲性钢柱加工合同。1995年5月15日阳承勇采用同样手段,以成都市川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负责人仍为张磊)的名义与鸿新公司签订每吨3300元的劲性钢柱加工合同,5月20日,阳承勇又以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市川建厂签订了每吨2000元的劲性钢柱加工合同。上述两个合同加工总金额为人民币2144064.46元,川建贸易部和川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鸿新公司支付的加工款项后,除去付市川建厂人民币904000元和承担了部分劲性钢柱加工任务的成都市金牛区王桥金属结构厂人民币150000元外,实际形成差价人民币1090064.46元。

  1996年6月22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举报,以阳承勇涉嫌贪污决定立案侦查。同年6月24日,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阳承勇进行传唤,并于次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将阳承勇限制在该院一间办公室,并由四川建筑机械厂(即市川建厂上级单位)招聘的保安人员看管。同年11月13日,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解除对阳承勇监视居住,同时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阳承勇在被监视居住期间没有人身自由,这一事实有与阳承勇同期被金牛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的原成都兴盛民控厂厂长孙恪成的证言以及阳承勇的陈述证明,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承办该案的人员也承认阳承勇在被监视居住期间不能走出该院大门。阳承勇实际被限制人身自由141天。

  在阳承勇被监视居住期间,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阳承勇的住所和办公室进行了搜查,扣押了由张磊交给阳承勇的金额为人民币20480.86元活期储蓄存折一个(已返还四川建筑机械厂)和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的定期整取储蓄存单一个(已返还阳承勇)。与此同时,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为了追赃要求阳承勇通知其家属交出人民币125000元,并予以扣押。1996年9月至10月期间,该院以为企业挽回经济损失为由,将扣押阳承勇的人民币125000元返还给了四川建筑机械厂。同年11月11日,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阳承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决定不批准逮捕。1997年12月1日,金牛区人民法院解除对阳承勇取保候审。同日,该院作出(1997)撤字第5号撤销案件决定,认为阳承勇在负责劲性钢柱加工业务中,采用搞假合同等手段提取差价,造成人民币50余万元的加工费去向不明,由于证明被其侵吞的证据不足,故阳承勇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决定撤销此案。同年12月16日,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在答复阳承勇提出的有关问题的回复中认定,阳承勇采取搞假合同,提取差价不入财务帐的行为,是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阳承勇应当对造成近50万元人民币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1997年12月26日,阳承勇以被违法监视居住和违法刑事扣押为由,要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赔偿被违法羁押的赔偿金人民币3290元,返还被违法扣押的人民币125000元,并支付利息。1998年4月14日,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作出金检不赔字(1998)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认定阳承勇在担任市川建厂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该厂承揽的劲性钢柱加工业务中,采用虚假合同形式套取差价款人民币120余万元,主要用于个人支配,并造成50余万元人民币去向不明。该院立案侦查后,由于案情复杂,涉及人员广,决定对阳承勇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是合法的。该院为挽回企业的损失,将已扣押阳承勇人民币125000元返还四川建筑机械厂也是合法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七条规定,决定不予赔偿。阳承勇不服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予赔偿决定,于1998年4月21日向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同年7月29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成检赔复字(1998)第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为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嫌疑贪污对阳承勇立案侦查并对其监视居住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阳承勇要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监视居住141天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阳承勇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假合同形式造成企业损失人民币120余万元,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为弥补企业损失,将阳承勇交出的人民币125000元返还四川建筑机械厂,不属于违法扣押行为。故决定维持金牛区人民检察院金检不赔字(1998)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驳回阳承勇的赔偿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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