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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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

死亡赔偿金的调整、属性及其改进

来源:昆山律师   网址:http://www.viplawks.com/   时间:2014/4/2 9:12:53

  一、基本案情2005年11月18日下午2时50分左右,被告穆某进驾驶登记车主为徐某俊、车牌号为苏F-ADxxx号的轻型厢式货车,途经xx县xx镇平桥路与翻身河西交叉路口地段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驾驶苏F-CSxxx号二轮摩托车的季某山发生碰撞,致季某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季某山受伤后被送往x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终因抢救无效死亡。

  死者季某山系原告许某之夫,原告季宜某、张加某之子,原告季某彤之父。季宜某、张加某现居住于农村。季某山户籍所在地为xx县xx镇xx村。季某山于1995年12月27日与许某登记结婚,婚后与许某在xx县xx镇江海东路购有房产,并常年在该地生活、工作。

  根据交警大队于2005年12月1日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穆某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季某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季某山驾驶的摩托车经交警大队委托xx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796元。2005年10月24日,被告xx海安支公司为穆某进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辆设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保额为20万元。原告方为抢救季某山花费医疗费50199.91元。事故发生后,穆某进已向原告方支付15241元。

  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4年度无固定职业人员年收入标准为7053元,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性收入为1048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为18202元,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标准为4754元。

  原告季宜某等诉称,原告方亲属季某山因车祸受伤致死。根据x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穆某进对本案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季某山负主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季某山的医疗费,季某山的误工费,季某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赡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此外,原告方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0482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209640元。

  被告xx海安支公司及穆某进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但辩称季某山系农村居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1]

  被告徐某俊辩称,被告穆某进驾驶的肇事车辆是本人与案外人孙某生合伙期间购买的,后本人与孙某生散伙,该车辆归孙某生所有,是孙某生让穆某进开车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起事故与其无关。

  二、法院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受害人季某山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现有证据,季某山与许某婚后常年居住于xx县城,季某山生前曾在xx县城多家单位从事工作,有较稳定的收入,其主要消费地也在xx县城。季某山的死亡必然会影响其家庭的消费水平,其家庭可预期的未来收入势必也随之减少。故在确认季某山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应客观考虑季某山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的因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据此,确认季某山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482元计算20年,共计209640元。关于被告徐某俊,尽管徐某俊是穆某进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在穆某进具有驾驶资质并实际驾驶肇事车辆的前提下,穆某进是负有赔偿义务的侵权人,徐某俊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xx海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方季宜某等人有关死者季某山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和被赡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合计20万(不含被告穆某进已经支付的部分费用)。(二)被告穆某进赔偿原告季宜某等人有关死者季某山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和被赡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合计46342.22元,减去被告穆某进已经支付的15241元,被告穆某进尚应支付原告季宜某等人31083.22元。(三)驳回原告季宜某等人要求被告徐某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季宜某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xx海安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但其后未按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2]

  三、基本问题本案的处理,涉及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3款及第29条的理解适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据此,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两个。城镇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农村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日益频繁,因此在现实中就出现了大量依照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常年生活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人。这些人因侵权事故致残或者致死后,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时,如何确定计算标准,就成为值得讨论的问题。

  我们认为,就解释论而言,在现行司法解释的框架下,对死亡受害人死亡赔偿金计算的标准,应当根据其生前居住、工作以及收入、消费等情况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的规定加以适当调整。

  推而广之,在立法论的意义上,对死亡赔偿金问题的处理,需要考察死亡赔偿金的沿革、性质。

  四、死亡赔偿金制度及计算标准的沿革(一)新中国成立以后,最早涉及对死者进行一定赔偿的是1963年3月21日,黑龙江省高院就“交通肇事是否给予被害人家属抚恤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称“据我省嫩江县人民法院的请示,他们对于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是否要给予受害人家属抚恤问题,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是有劳动能力的人并遗有家属需要抚养的可以给,被害人是没有劳动能力的老人或儿童不给;一种意见是,只要不是被害人自己过失引起的死亡,不管被害人是否有劳动能力都应酌情给一点抚恤。我们同意后一意见。几年来的实践经验证明,这样有利于安抚死者的家属。这样主张因无现行法律或有关政策指示作根据,是否妥当,请指示。”最高法院1963年4月28日《关于交通肇事抚恤问题的批复》同意了黑龙江省高院的意见。这就意味着,在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无论是否有劳动能力,都要给予被害人家属抚恤。这样的处理“有利于安抚死者的家属”。由于无论被害人有无劳动能力且是否遗有家属需要抚养,都给予家属抚恤,此种抚恤的性质,就不是抚养丧失的损失,也不是继承丧失的损失,而是为了安抚死者的家属。

  1965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致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的《关于交通肇事的补偿和抚恤问题的函》中指出,“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家属生活补助问题,我们考虑,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与因公、因私死亡不同,肇事单位给家属经济上的补偿,是表示对死者负责,也是精神上的安慰。因此,除了肇事单位根据肇事人所负责任大小发给一定的补偿费外,原单位仍应按劳保条例发给抚恤费。”此处关于对死者家属生活补助的定性,与上述答复中的意见基本相同。可见,在新中国成立后的那段时间里,给死者家属一定数额的金钱,主要是体现对家属的抚恤及安抚。

  (二)1987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119条中没有出现“死亡赔偿金”或者类似的赔偿项目。后来,学者解释说,条文中的“等费用”就包括了死亡赔偿金,至少为死亡赔偿金留下了可能的余地。

  (三)立法文件中正式出现死亡补偿费的概念,是1992年1月1日生效的国务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第37条第8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这一规定确立了以下几方面的原则,对后来的立法影响很大。一是,不分侵权的具体情况确定固定的赔偿计算方法。无论主观故意如何,均按照同样的方法计算。二是,将死亡补偿费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办法》37条第9项)并列,据此我们是否可以得出结论,此处的死亡补偿费侧重于对死者生前经受的痛苦的精神补偿和死者亲属的精神补偿。

  另外,这一规定中有两点值得我们注意,一是,死亡补偿费的计算标准是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此点我们后面还会提到。二是,满七十周岁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同时,不满十六周岁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这种双向扣减的做法实际上反映了《办法》制定者对死亡补偿费性质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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