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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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药剂科主任让家属接受旅游服务是否受贿

来源:昆山律师   网址:http://www.viplawks.com/   时间:2014/6/29 14:23:59

案情:2005年8月,某医药公司药品推销员赵某为感谢某国有医院药剂科主任孙某在其向医院推销药品过程中的关照,经孙某同意后,安排了孙某妻儿到北京、大连旅游,旅游服务费用由赵某按每人2780元支付给旅游公司。后因群众举报而案发。经查,医院从赵某那里进的药品,不仅数量远远多于其他药商,而且进价也高。

  分歧意见:本案有以下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孙某自己并没收受财物,只是其妻儿接受了旅游服务,而旅游服务属于财产性利益,刑法中受贿罪并没有把财产性利益作为构成犯罪的对象,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把这种行为认定为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孙某的行为是一种间接的受贿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本案孙某同意行贿人安排家庭人员享受旅游服务应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的旅游服务已转化为财产。本案的旅游活动是通过旅游公司完成的,在赵某向旅游公司支付费用后,赵某与旅游公司就成立了旅游服务合同,支付的费用所有权已经转移给旅游公司,而旅游公司服务对象是孙某的妻儿,所以,费用的消费权是属于孙某妻儿的。

  旅游服务是一种财产性利益,是无形的、无法确定其数额,但这是对旅游本身而言的,本案中旅游是经旅游公司中介后,通过货币支付而成立了旅游服务合同,其数额是明确的、可计算的。钱财和服务也是可以相互交换的,本案中的赵某正是用自己的财钱,通过旅游公司换取了孙某妻儿的旅游需要。

  其次,本案中赵某支付的旅游费用应认定为孙某受贿数额。本案中孙某妻儿享受的旅游服务是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获得的,孙某清楚,赵某之所以出资让其妻儿到北京、大连旅游,是因为他是医院的药剂科主任,医院进谁的药、进何种药是由他说了算的,赵某是药品推销商,需要在药品推销中得到孙某的帮助,实际上,孙某利用职权,已多次购进了赵某许多药品,为赵某谋取了利益。虽然本案中孙某自己并未接受旅游服务,但他同意由其妻儿予以享受,这是一种间接的方式,与孙某直接受贿并无差异,因而不能掩盖孙某的受贿行为。

  第三,孙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要件。1.从主体方面看,孙某是某医院药剂科主任,而该医院是国有医院,孙某当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从主观方面看,赵某安排孙某的妻儿去北京、大连旅游是经过孙某同意的,孙某明知赵某安排自己妻儿享受旅游的费用由赵某支付,是因其有求于自己,为了推销药品获取利润。因此,孙某在贪欲的驱使下,具有非法享用赵某财物的主观故意。孙某的行为是积极、故意的行为。

  3.从客观方面看,孙某利用了自己的职务即药剂科主任的职务之便,为赵某谋取利益。因为医院的药剂科掌握着医院的进药大权,行贿人赵某是药品推销商,他正是想通过为孙某妻儿安排旅游,感谢孙某在药品推销中的关照。事实上,医院向赵某买进的药品,不仅数量远远多于其他药商,而且进价也高。可以看出,孙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十分明显的,赵某在获得了不正当利益后给予回报。

  4.从客体方面看,孙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和国有单位的正常工作制度,作为掌握进药大权的孙某本应廉洁自律、奉公守法,但他却以权谋私,为他人谋取利益,严重破坏了该医院的药品采购制度,使医院滋生腐败,降低了国有医院在群众中的声望,损害了在该医院就诊的病人利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孙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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