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杰

联系我们

姓名:刘杰
手机:13405136993
邮箱:263310673@qq.com
证号:13205201211330162
律所: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
地址:昆山市登云路288号海创大厦C座三楼

首页: 律师文集 > 刑事辩护> 正文

刑事辩护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

来源:昆山律师   网址:http://www.viplawks.com/   时间:2017/1/14 16:58:45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九号)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经2009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4月22日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确定由乡(镇)、街道司法所承担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指导。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人员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

    第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九条 鼓励社会通过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或者其他形式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法律服务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 对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形式

    第十一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

   (六)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

   (八)请求赔偿因假劣农药、种子、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二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无需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决定为其指定辩护的;

电话联系

  • 13405136993